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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服务

评估收费标准

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
各区、县物价局、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文件精神,结合《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一年来试行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经资质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定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由北京市物价局会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土地价格评估中的宗地价格评估收费按附表一标准执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按附表二标准执行。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因征用拆迁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按补偿价款金额的1-1.5%向征用拆迁单位收取评估费。
仲裁房地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需重新核定价格的,按标准的20-40%计收评估费。
企业转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书面咨询费、房屋租赁代理费和房屋买卖代理费。
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房屋租赁代理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15天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分档累进计收:
500万元以下 2.5%
501-2000万元 2%
2001-5000万元 1.5%
5001-10000万元 1%
10001万元以上 0.5%
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8%。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委托人的口头咨询,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六、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在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收费办法及服务的内容。
七、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或者有欺诈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1996年11月5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396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
附表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

 


附表一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表

档次

标的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1

100以下(含100)

5

2

101以上至1000

2.5

3

1001以上至2000

1.5

4

2001以上至5000

0.8

5

5001以上至8000

0.4

6

8001以上至10000

0.2

7

10000以上

0.1

 

注1:本标准执行中可下浮,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2: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收费方法举例说明。
例如:标的总额40000万元,计算评估收费额:
100万元×5‰=0.5万元
(1000-100)万元×2.5‰=2.25万元
(1000-1000)万元×1.5‰=1.5万元
(5000-2000)万元×0.8‰=2.4万元
(8000-5000)万元×0.4‰=1.2万元
(10000-8000)万元×0.2‰=0.4万元
(40000-10000)万元×0.1‰=3万元
收费总金额=0.5+2.25+1.5+2.4+1.2+0.4+3=11.25(万元)

 

附表二
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表

 

档次

城镇面积(平方公里)

收费标准(万元)

1

5以下(含5)

4-8

2

5-20(含20)

8-12

3

20-50(含50)

12-20

4

50以上

20-40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
关于规范司法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
北估秘[2009]011号

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房地产和土地估价机构的司法评估收费行为,提高房地产和土地司法评估报告的质量,更好的为司法审判活动服务,经协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现将司法评估收费建议发给你们。
对市高院统一委托的司法评估,建议按参考价格的80%计收。对于法院确定减免诉讼费的房地产司法评估,建议按同比例减免评估费。
司法评估收费参考价格


档次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备注

1

500以下(含500)

1

对市高院统一委托的司法评估,建议按参考价格的80%计收,最低收费标准为2000元。对于法院确定减免诉讼费的房地产司法评估,建议按同比例减免评估费。

2

500以上至2000

0.5

3

2000以上至5000

0.25

4

5000以上至10000

0.1

5

10000以上

0.05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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